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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射箭協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射箭協會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一、 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 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射箭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讓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教育、訓練、服務、計畫等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 本會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四、 本會接獲加害人非屬本會人員之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

五、 本會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性騷擾申評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本委員會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六、 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性騷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 申訴以書面提出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 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會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七、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 非本人之代理人而代本人提出申訴者。

(二)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 14 日之期限內補正者。

(四)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訴案件為不受理之決議時,應於申訴到達之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主管機關。

八、 性騷擾申評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組成專案小組(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於7日內開

始調查。

(二)專案小組在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性騷擾申評會審議。

(三)性騷擾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性騷擾申評會評議時,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另得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得作成懲處,且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建議。

(六)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

(九)性騷擾案件經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訴。

(十)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及調查流程如附圖。

九、 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當事人內容應包括調查結果(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及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書面通知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內容應包括申訴書、訪談紀錄、相關會議紀錄、相關證物、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函及送達證書或雙掛號單。

十、參與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及議決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對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一、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二、 性騷擾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三、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申訴案件及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者洩密時,理事長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會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四、 性騷擾申評會建議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需要時,得轉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五、 本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之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有報復情事發生。

十六、 本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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